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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书中文译文

针对评估的其他质疑
81. Barlow先生针对评估又提出了两项质疑,夏利士法官处理了其中一项质疑,对另一项未置可否。
82. 夏利士法官处理的批评意见涉及Yeo先生的评估报告附件四中对税息折旧及摊销前利润(EBITDA)的计算。Yeo先生计算税息折旧及摊销前利润时参照雷博公司2010财政年度的经审计财务报表中的数字,2010年恰好是评估日期所在的财政年度。Barlow先生对此提出批评,他认为这种做法没有选取三到五年的平均值,而是不公平地挑选了某一年的孤立业绩。另外,选定2010财政年度的业绩的做法人为降低了税息折旧及摊销前利润,因为这一财政年度的业绩非常糟糕。
83. 夏利士法官基于下列理由驳斥了上述批评[ 《救济事项判案书》,第24段至第26段。]:
“24. …… 大律师Barlow先生向Yeo先生表示,Yeo先生本应选取近三到五年数字的平均值,这样就会得出更高的税息折旧及摊销前利润,由此得出更高的评估结果。Yeo先生并不接受这项批评。他说,他在评估报告附件六中列入的市盈率是参照2010财政年度的税息折旧及摊销前利润计算出来的,而且为保持一致性,必须按照相同根据计算雷博公司的税息折旧及摊销前利润。我认为他采用方法是合乎逻辑的。可是,我承认,在某些情况下,公允的评估可能需要对用来计算待评估公司的税息折旧及摊销前利润的数字进行一定调整,这是因为市场法假定市盈率适用于可以维持的收入,某一特定年份的数字有可能是反常的。大律师Barlow先生提出的批评等于是说本案中就属于这种情况。但是,他并没有证明为什么本案属于这种情况。
25. 财务报表记录了从2008年到2010年利润稳定下降的情况。想要购买雷博公司的人都会关心这件事,要是对这种恶化局面不作出合理的解释,他们不太可能接受根据之前三到五年(就像大律师Barlow先生提议的那样)的税息折旧及摊销前利润平均值得出的评估结果。Lehman没有提出任何理由来说明为什么雷博公司的收益下降得如此显著,为什么不应当假定2010年的收益就是该公司的可以维持的收益。假如雷博公司想要辩称2010年的数字是反常的,那么它本应提交某些证据来证明这一点,因为我发布的指令[ 在2012年6月19日举行的案件管理会议上。]给了它这样做的机会。针对收入状况恶化已经提出的唯一解释就是责任事项庭审时出示的证据,该证据表明收入下降的根源正是Lehman先生故意企图损害Brown先生的名誉,扰乱雷博公司的活动,与雷博公司进行竞争,侵犯雷博公司的商标。这必然会损害雷博公司的价值。
26. 我认为Yeo先生并没有理由假定收入下降并不反映雷博公司营业的下降,由此反映出雷博公司价值的下降。同样地,倘若[雷氏管理]不为收入和利润下降作出解释,我认为本庭也没有理由——像大律师Barlow先生曾经请求我的那样——得出若干年度的税息折旧及摊销前利润的平均值,而且认为雷博公司的价值超过2010年数字所显示的该公司价值,以便调整Yeo先生的计算结果。”

84. 我完全赞同夏利士法官的推理。
85. 《救济事项判案书》没有论述Barlow先生提出的另一条批评意见。这条批评意见涉及受雷博公司控制,但雷博公司对其不拥有任何股权的三家设在香港和中国大陆的公司(“三家注会事务所”)。LehmanBrown公司集团2008年至2010年的综合管理账目包含三家注会事务所,但是雷博公司经过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却没有收录三家注会事务所,而是仅包括雷博公司及一家设在中国大陆的外资企业(“外资企业”)的业绩。Yeo先生决定在对雷博公司进行评估时不将三家注会事务所计算在内,因为没有书面证据可以证明雷氏管理在雷博公司的利益还扩展到除外资企业以外的其它实体[ Yeo先生的报告第10页。]。Barlow先生声言Yeo先生的做法是错误的,因为三家注会事务所的收入都形成了雷博公司的收入。另外,Yeo先生的做法也与他估定损害赔偿时采用的方法相互矛盾,因为他根据雷博公司(包括三家注会事务所在内)2008年至2010年的财务业绩来估定损害赔偿。
86. 这项批评空洞无物。Yeo先生所作的评估不包括三家注会事务所,原因在于它们与雷博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关于救济事项的庭审笔录(2012年9月25日),第59页O行至P行,第93页P行至Q行。]。更重要的是,即使把它们计算在内,评估结果也不会有任何区别。雷博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写给Yeo先生的一封信函以及Yeo先生提供的主询问证据详细解释了三家注会事务所与雷博公司之间的财务关系[ 关于救济事项的庭审笔录(2012年9月25日),第39页T行至第42页F行。]。我确信将三家注会事务所合并不会使雷博公司股份的评估结果发生重大变化。实际上,就像Yeo先生解释的那样,假如将三家注会事务所与雷博公司和外资企业的业绩合并起来,这样得出的评估结果反而要比他仅依赖雷博公司和外资企业的经过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得出的评估结果还低。


关于支付命令的论据

87. 此类论据针对《法官命令》第12段和第13段。Barlow先生声称,不要求Effiscient在股份转让同时立即支付购买价款,而是允许它在三年时间里分批付款,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另外,饬令雷氏管理,——作为被迫出售其拥有的雷博公司股份的未受偿付的卖方——,自颁下《法官命令》之后五日内,就与其拥有的股份有关的表决权利,向Effiscient提供一份不可撤销(非经原讼法庭许可不得撤销)的代理委托书,这种做法也是不合适的。
88. 夏利士法官行使裁量权发布上述命令。必须证明他犯有事实上或法律上或无视有关原则的错误,或者他考虑了不相关的事项,或者没有考虑相关的事项,或者有明显的错误。这样上诉法庭才能施加干预。雷氏管理并未证明有上述任何一种情形,所以上诉法庭没有干预的理由。
89. 我们要提到的一个问题与第12段中规定的分期付款机制有关。由于《法官命令》第11段规定可以利用三个项目进行抵消,在责任事项庭审时,甚至在救济事项庭审时,也许不能明白地看出抵消上述三个项目后,是否还有应当付给雷氏管理的购买价款余额。考虑到本判案书先前的部分所阐述的内容,另外,由于第11段中规定的(甲)项和(乙)项这两个非常重要的抵消项目需要抵消,剩余的用来抵消140万美元购买价款的项目就是由于呈请诉讼程序,应当偿付Effiscient的费用。有可能还有应当付给雷氏管理的款项。根据《法官命令》第12段,只有最终确定或者约定应当抵消的金额,并且在说明《法官命令》第9段中规定的法庭专家的劳务报酬以后,才能从2012年4月30日起按季度付款。由于核定法庭专家的费用和劳务报酬需要时间,所以雷氏管理可能希望根据《法官命令》第14段规定的自由申请条款,请求临时支付。
购买价款的利息

90. 雷氏管理的前任出庭律师在责任事项庭审时并未提出关于利息的请求。Barlow先生在救济事项庭审时提出了该请求,但是夏利士法官没有饬令支付利息,《救济事项判案书》中也没有对利息问题作出处理。Barlow先生引述“Re Golden Bright Ltd”([2007] 1 HKC 89,第36段至第39段),主张法庭应当裁决支付购买价款的利息,而且应当裁定自评估日(2010年9月17日)起,至《责任事项判案书》作出之日(2011年11月15日),按照高于同期施行的汇丰银行优惠利率1%的利率计收利息。他还请求法庭裁决此后至支付日,按照判定利率计收利息。Barlow先生请求法庭裁决的利息可以分为两部分。
91. Barlow先生援引案例佐证,请求法庭裁决的第一部分利息,法庭并没有作为利息裁决。指出这一点具有重要意义。就像Le Pichon法官在(她当时的身分是这样)“Re Tai Lap Investment Co Ltd”([1999] 1 HKLRD 384 at 402J to 403A)中解释的那样,这个利息因素被“用作一个代理人,以衡量呈请人在公司的投资的增值,该增值恰好反映出如下事实,那就是从呈请之日起,也就是从评估日起,被申请人的利益享有了呈请人投资的用益。”这是从承审法官Von Doussa在“Dynasty Party Ltd & Ors诉Coombs”的判案书的引文中得出的结论,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又表示认可后引用了这段引文((1996年)《澳大利亚判例汇编》第138编第64卷,第85页)。这段引文的内容如下:
“评估在过去某一日期的股权价值,同时考虑到在此期间股东已经无法享受该价值的事实,所以对该价值给予一定折让,从而得出现在应当偿付的公允价值,借用丹宁勋爵的话[ “苏格兰合作批发协会诉梅耶”[1959年]《上诉法院判例汇编》第324卷,第369页。],这是给予受压迫的股东对[该股东]所受损害的事实上的金钱补偿:可是我对这一点没有异议。这条规定赋予法庭很大裁量权,法庭妥善运用该项权力促使压迫着向遭受他损害的人支付补偿。”

92. Thomas法官在“Rankine诉Rankine”((1995) 18 ACSR 725 at 730)中表达了同样的见解:在“Coombs”案中容许考虑作为申请人股权价值的利息因素,以便得出某个公允价格,现在应当按照这个公允价格购买申请人的股份。这样做的目的是就受到压迫的少数股东所受损害,给予该少数股东金钱补偿,因为该少数股东由于受到压迫的缘故,没有参与分享公司多数股东所享有的权益 (Dynasty Party Ltd & Ors诉Coombs, at 86)。
93. 按照这样的理解,根据夏利士法官对呈请和交叉呈请得出的调查结论,我无法看出在本案中有何正当理由容许购买价款的利息因素,以便就雷氏管理遭受的损害——因为雷氏管理在提出它的呈请(该呈请被驳回)之后遭到排斥,无法参与分享雷博公司的权益——给予其补偿。
94. 为了判定饬令对于应当支付的购买价款加收同等利息的法官命令,并没有超出法庭根据与《香港公司条例》第168A条相同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力,大法官Robert Walker勋爵(他当时的身分是这样)在“Profinance Trust 诉Gladstone”([2002] 1 BCLC 141,第[32]段)一案中指出,这是“应当极其谨慎地行使的权力”,而且“呈请人请求法庭就购买他的股份发布命令,如果该呈请人(要么在他唯一的诉讼请求中,要么在替代请求中)主张应当按照较早的日期的价值评估他的股份,但是随后应当加收同等的利息,那么该呈请人必须清楚地提出此项诉讼请求,并且利用证据说服法庭这是实现公允结果的唯一或者最佳的办法。”不应当把这项诉讼请求弄成“最后一分钟的事后想法”。法官在“Re Golden Bright Ltd”一案第44段关注了上述判词。 
95. 在本案中,夏利士法官已经饬令按照较早的日期——也就是递交呈请之日,而不是在应当支付购买价款,发布收购命令的时候——的价值评估雷博公司。为主张自发布收购命令之前的某个日期开始加收购买价款的利息,雷氏管理有义务对此提出正当的理由,例如对“Re Tai Lap Investment Co Ltd”案和上文提到的澳大利亚案例中考虑的那一类损害给予补偿。Barlow先生没有提出任何正当理由来支持法庭行使裁量权裁决自呈请之日起,至作出《责任事项判案书》之日为止,加收购买价款的利息。我将拒绝裁定加收此类利息。
96. Barlow先生请求对购买价款加收的第二部分利息,从作出《责任事项判案书》之日起,至付款之日为止,按照判定利息计收。这是一项关于判定债务利息的权利请求。我认为没有理由不按照通常根据裁决利息,但是应当计收利息的金额不应当是整个购买价款,而是在抵消有关费用之后,应当付给雷氏管理的净金额。 


结论与费用

97. 我将在有限的范围内准许雷氏管理提出的上诉,这是因为我将撤销《法官命令》第6段、第7段、第11段(甲)项和(乙)项,并撤销夏利士法官在《救济事项判案书》中对损害赔偿金的估定。我将作出以下裁决:由于第HCCW 377/2010号和第HCCW 383/2010号诉讼案件应当偿付Effiscient 的费用在被抵消之后,对于为购买雷氏管理拥有的股份应当支付的价款的净金额,自作出《责任事项判案书》之日起,直至支付该净金额为止,按照通行的判定利率,向雷氏管理支付该净金额的利息。在第HCCW 377/2010号和第HCCW 383/2010号诉讼案件应当偿付Effiscient 的费用应予抵消,该费用将包括按照通行判定利率计收的利息,该利息自裁决该费用之日起,即从作出《责任事项判案书》之日起,至作出《救济事项判案书》为止计收。
98. 撤销损害赔偿裁决将对费用问题产生以下两个方面的影响。首先,在《法官命令》第9段,夏利士法官饬令雷氏管理和Effiscient平均分担法庭专家的劳务费用。法庭专家完成了对雷博公司的评估,并且向法庭报告他对于不公平损害行为给Effiscient造成的损害程度的意见。Yeo先生承担的后半部分工作可以被看作是被浪费了。其次,还可能需要回顾关于向Effiscient偿付救济事项庭审费用的命令,这是因为救济事项庭审的部分诉讼程序与估定损害赔偿有关,而损害赔偿估定现在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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