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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书中文译文

54. 万崇理先生向我们重申了他的意见,即Lehman先生不属于《公司条例》第2条所定义的影子董事,原因是根据制定法的定义,影子董事是指“就一间公司而言,如该公司董事或过半数董事惯常按照某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则该人即为影子董事”。从法律上讲,Lehman先生不是制定法所定义的影子董事,因为另一位董事Brown先生无疑不按照他的指示行事,也没有过半数董事惯常按照他的指令行事。我并不认为夏利士法官已经在第123段认定Lehman先生是制定法上所定义的影子董事。夏利士法官在Lehman先生提供证词过程中,与Lehman先生阐明了他对“影子董事”这个词的理解,夏利士法官所说的是Lehman先生“将自己描述成‘影子董事’”。
55. 在三类董事中——法律上的董事,事实上的董事,影子董事——,Lehman先生显然不属于法律上的董事或者影子董事。但是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认定他是事实上的董事,夏利士法官也是这样理解的。Lehman先生在他提供的证据中称他的理解是,按照最初达成的股东协议,他是雷博公司的董事,而且他也认为自己是董事。他解释说任命一个指定董事是为了使他自己置身于他不然会承担的责任之外。夏利士法官认定Million Strong就是他指定的董事,也是他为上述目的的第二个我。就像夏利士法官与出庭律师交换意见时所说的,“实际上将[Lehman先生]当作是董事”。所以,尽管Lehman先生没有被正式任命为董事,但他就是声称而且意图担任董事的人。
56. 其实,凭借夏利士法官在第125段中采信的证据,Lehman先生和受他控制的多家事务所犯下种种不法行为——存心使用听上去像雷博公司名称的名称,将生意询盘从雷博公司引导到有竞争关系的多家事务所;使用容易引起混淆的类似名称,在雷曼律师行的网站上设置指向一家有竞争关系的事务所的网站,而不是指向雷博公司的网站;——假如雷博公司对于上述不法行为给自己招致的损失,不具有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那么至少可以说,这种结果是出乎意料的。除了违反董事的信托义务以外,也不考虑Effiscient在诉状中提出的夏利士法官没有对此得出结论的其他指控(例如其他将有竞争关系的事务所冒充成雷博公司的行为,使用雷博公司的机密信息),在我看来,雷博公司还可以提出以采用非法手段合谋侵权为根据的损害赔偿请求,原因是似乎有采用非法手段——冒充和违反Lehman先生与Brown先生之间约定一旦成立雷博公司,即不得与对方竞争的协议——蓄意妨害雷博公司利益的情形。

57. 基于以上理由,我认为雷博公司确实有权基于法律和事实追索与竞争企业赔偿请求有关的损害赔偿金。就像在商标赔偿请求中那样,没有提出Effiscient由于竞争企业赔偿请求中指控的不公平损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独立于而且有别于雷博公司遭受的损失。
58. 万崇理先生提出,夏利士法官已经采取避免反映损失风险的方式处理损害赔偿问题。他声称,本来有可能饬令Effiscient按照低一些的价格收购雷氏管理拥有的雷博公司股份,从而对于不公平损害行为导致Effiscient股价降低,反映出些许补偿。然而,夏利士法官采纳了另一种办法,按照提出呈请之日雷博公司的实际价值,估定不公平损害行为对股份价值造成的影响,以损害赔偿金的形式作出裁决,并且裁定可以用损害赔偿金抵消购买价款。我认为,这项论据无法解决一个难题,那就是原讼法庭最初是在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作出损害赔偿裁决。
59. 我认为,原讼法庭不具有就竞争赔偿请求裁决给予Effiscient损害赔偿的管辖权,因此必须以此为根据撤销夏利士法官就该项赔偿请求作出的裁决。
60. 由于我维持针对反映损失的异议,因此完全没有必要考虑Barlow先生提出的另一项异议,即饬令雷氏管理就Lehman先生犯下的不公平损害行为,向Effiscient给付损害赔偿金的做法是错误的。鉴于向我们提出的种种论据,我打算言简意赅地论述这项异议。这项异议又是下文没有采纳的要点。在判案书中[ 《责任事项判案书》,第137段。],夏利士法官裁决就Lehman先生的不公平损害行为致使Effiscient遭受的损失,给予Effiscient损害赔偿金。在法官命令中,饬令由于雷氏管理和/或雷氏管理的授权代表(即Lehman先生)和/或雷氏管理的受益所有人(即Lehman夫人)的不公平损害行为,雷氏管理须向Effiscient支付损害赔偿金。夏利士法官在判案书中阐述的判词,也许就是换个简单些的说法表明他在法官命令中详细阐述的意见。不管怎样,Lehman先生提供的证据是他将自己看作雷博公司的一位股东,而雷氏管理不过是一个被指定的董事[ 关于责任事项的庭审笔录(2011年10月4日),第150页L行和第125页N行;另见第115页U行至第116页A行,以及关于责任事项的庭审笔录(2011年10月3日),第64页C行至D行。]。夏利士法官认定,雷氏管理的事务凡涉及到雷博公司,Lehman先生对这些事务行使事实上的支配权[ 《责任事项判案书》,第1段。]。就像Lehman先生说过的那样,把也许可能归雷博公司的生意转给他自己的有竞争关系的事务所,这样做是因为“[他在]努力用[他自己经营的]会计企业挣钱。从[他拥有]50%股份,而且[他]以为是其董事的会计企业,[他]赚不到钱,所以[他在]设法为这家公司赚钱。”[ 关于责任事项的庭审笔录(2011年10月4日),第120页I行至J行。] 
61. 万崇理先生认为,原讼法庭在考虑雷氏管理是否给Effiscient造成不公平损害时,有权审查雷氏管理的授权代表和它的受益所有人处理雷博公司事务的各种作为;在证明不公平损害的情况下,原讼法庭有权饬令雷氏管理支付损害赔偿金。万崇理先生还认为,不应当由于Lehman先生使用了一个指定实体,就限制原讼法庭根据该案管辖权行使它的权力。我倾向于赞成万崇理先生的意见。在判定雷氏管理在上述情形下是否应当对 Lehman先生的行为负责时,原讼法庭没有忽视雷氏管理具有独立的法律实体身分,也没有必要像Barlow先生提议的那样,为此目的刺破雷氏管理的公司面纱。 

关于抵消问题的论据
62. 雷氏管理对《法官命令》第11段提出了异议,因为该段允许Effiscient利用下列项目抵消它为购买雷氏管理拥有的雷博公司股份所应支付的价款:(甲) 第6段中就不公平损害行为裁决的损害赔偿金;(乙) 在以Lehman先生为被告,追究诽谤责任的诉讼中,应当偿付Effiscient的任何损害赔偿金和费用;以及(丙)在本案诉讼中应当偿付Effiscient的任何费用。由于我已经形成第6段中的损害赔偿裁决应当撤销的看法,必然的结论是(甲)项应当撤销。我认为没有理由撤销(丙)项,而且Barlow先生也没有提出任何实质理由来支持撤销该项。剩下的(乙)项仍然是下文没有处理的另一个新要点。
63. Brown先生、Brown夫人和Effiscient以Lehman先生为被告提起了追究诽谤责任的诉讼。雷氏管理不是这宗诉讼的当事人。Barlow先生引述“Re Finbo Engineering Co Ltd”[1998] 2 HKC 480 at 487A to D,声称由于缺乏相互性,在这宗诉讼中裁决Lehman先生偿付Effiscient的损害赔偿金不能用来抵消Effiscient应当付给雷氏管理的购买价款,原因是这两项债务或要求的当事人不同。 
64. 这是一项有效的异议。万崇理先生提出,在根据第168A条提出呈请的背景下,法庭有权全面地审视有哪些对象可以被视为某个成员的利益,以便评估他的利益是否遭受了不公平损害,法庭对各个法律人格不会太关心。他引用“R & H Electrical Ltd & Anr诉Haden Bill Electrical Ltd & Ors”[1995] BCC 958 at 968Cto H来支持他的上述主张。这个案例不涉及任何抵消问题。万崇理先生主张尽管缺乏相互性,法庭仍然可以饬令抵消。我认为上述案例不会为他的这种主张提供支持。
65. 我将撤销法官命令第11(b)段,因为这部分超出了审理该案的原讼法庭的管辖权。
夏利士法官审理诉讼案件的手法存在各个方面的问题
66. 关于夏利士法官处理救济事项庭审的做法,Barlow先生提出了多项指控。 
67. 他声称,夏利士法官委托法庭指定的评估师Yeo先生办理估定损害赔偿金的事宜。这项指控不着边际。按照《法官命令》第7段的规定,夏利士法官指定了一名评估师向原讼法庭报告对于第6段中说明的不公平损害行为,致使Effiscient遭受的损害的程度,他有何意见。 原讼法庭并没有像Barlow先生所说的那样委托评估师办事,因为夏利士法官保留了考虑呈交法庭的所有证据后,判定适当的损害赔偿程度的权利。
68. Barlow先生质疑法庭采信Yeo先生的证据,他指出Yeo先生的证据没有遵守《高等法院规则》第38号命令的规定,因为Yeo先生没有在他的报告中作出关于真相的陈述,也没有作出他的报告符合专家证人行为规范的声明。Barlow先生承认Yeo先生在出庭作证时也许可以纠正这些疏忽[ 关于救济事项的庭审笔录(2012年9月25日),第16页Q行至R行。]。Yeo先生在救济事项庭审的第一天就提供了一份专家声明。夏利士法官恰当地驳回了Barlow先生提出的上述质疑。
69. Barlow先生诉称夏利士法官拒绝采信雷氏管理的专家Lees先生提供的证据。夏利士法官完全有权利运用他的裁量权作出这项关于案件管理的裁定。夏利士法官已经在《救济事项判案书》中说明了他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救济事项判案书》,第6段,第7段,第9段至第11段。]。在2012年6月19日举行的案件管理会议上,在雷氏管理的前任出庭律师承诺他不会请求法庭准许传唤专家作证后,夏利士法官就自2012年9月25日开始进一步进行救济事项庭审,作出了内容全面的指示。在雷氏管理变更救济事项庭审的出庭律师以后,雷氏管理才于9月14日签发了一份应于9月19日交还的传票,请求准许提交专家证据,但是未要求它所依赖的专家提交全面报告。直到救济事项庭审前一天的傍晚,Mr Lees先生的报告才交给Effiscient。雷氏管理几乎没有什么正当理由控诉夏利士法官拒绝接受它延迟提出的提交报告的申请。就像夏利士法官说过的那样,关于传唤专家证据的必要性,Barlow先生有不同的见解,可是这不能成为允许救济事项庭审偏离正常程序的理由。
70. Barlow先生提出的又一项控诉是,夏利士法官允许Effiscient撤回Blade先生对雷博公司业务所作的评估,而Effiscient已经在追究诽谤责任的诉讼中提交了Blade先生的报告。在那起诉讼中的一个争点是,由于Lehman先生的诽谤性言辞,致使Effiscient持有的雷博公司股份价值减少。Blade先生出具了一份处理该争点的专家报告,他估计截至2010年9月11日,雷博公司的价值在1 140万美元至1 520万美元之间。相比之下,Yeo先生评估雷博公司截至2010年9月17日的价值,他的评估结果是280万美元。Barlow先生声称,夏利士法官允许Effiscient撤回它自己的专家对雷博公司股份价值的评估,这种做法不仅说不过去,也有失公平。
71. 万崇理先生认为这项指控被错误地提出,我同意他的看法。夏利士法官已经在《救济事项判案书》中讨论过这项指控[ 《救济事项判案书》,第15段至第17段。]。Barlow先生提到的评估是指Blade先生先假定雷博公司的生意没有受到诽谤性言辞的损害,还考虑了对未来收入的预测,然后再估定雷博公司的价值。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不可避免的是,评估结果很有可能更高。Blade先生还将雷博公司实际状态下的价值估定为540万美元,所以他对遭受诽谤性言辞损害的雷博公司所作的评估与Yeo先生所作的评估差距并不像出庭律师暗示的那样显著。夏利士法官并没有拒绝以公平的方式,根据第168A条行使他的管辖权。他采取的办法是考虑Yeo先生提供的证据的实质问题。我不认为这样做有错误。Barlow先生声称夏利士法官错误地忽视Blade先生所作的评估,这种说法是不着边际的。


损害赔偿金的估定
72. Barlow先生辩称,由于Effiscient没有履行举证责任来证明它遭受的损失或者损害,因此应当撤销对损害赔偿金的估定,代之以名义损害赔偿金裁决。他还提出,雷氏管理多次未能提出相反的情形,夏利士法官据此作出推断,裁定举证责任倒置。 
73. 由于我已经形成《法官命令》中的损害赔偿裁决应当撤销的看法,因此完全没有必要探讨这些论据。单单表示我赞成夏利士法官的裁决就够了,我打算就这样处理这些论据[ 《救济事项判案书》,第39段至第42段。]。从切实可行的角度看,Effiscient无法精准地辨识哪一种受到指控的具体行为造成了何种损害。Effiscient能够获得的证据,凡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利润下降有关,均已提交法庭。夏利士法官确信Effiscient蒙受了某些重大损失,他竭尽全力根据已有证据估定损害赔偿金。他在任何阶段均未向Barlow先生所说的那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评估失真论据

74. 这是一条Barlow先生向夏利士法官提出,但被法官驳回的论据。Barlow先生的论据内容如下。
75. Yeo先生在他的评估报告中阐述了三种传统的评估方法——收入法,市场法和资产基础法。他说[ 报告第11页;另见《救济事项判案书》,第18段至第20段。],由于《法官命令》第5段中有下列具体指令,所以他仅使用了市场法和资产基础法:
“根据雷博公司截至评估日的公允市场价值估算这家公司的股份的价值,但是不考虑在评估日之后,倘若没有呈请人和/或呈请人的授权代表Edward Lehman先生(“呈请人的授权代表”)和/或呈请人的受益所有人Karolina Lehman夫人(“呈请人的受益所有人”)的参与或介入,交叉呈请人可能使雷博公司扩大和增长的程度”。

76. Barlow先生指出,第5段从“但是不考虑”字句开始的后半部分,是对评估原则的曲解。Yeo先生受到这部分表述的拘束,不能使用收入法,无法将雷博公司的营业作为一家正常运营企业进行评估,因为这种评估方法还包括雷博公司未来交易前景的价值在内。原则上,选择适当的评估根据时,必须对双方当事人公平;而且,倘若买方打算继续经营作为正常运营企业的公司的生意,采用净资产法的分解或清算评估根据,将会牺牲卖方的利益,使买方获得意外收益(CVC诉Demarco Almeida [2002] 2 BCLC 108 at paras [37] and [38])。第5段后半部分与上述原则是对立的。
77. Yeo先生在他提供的证据中用以下部分进一步解释自己如何理解《法官命令》第5段:
“法庭:按照我的理解,已经颁下的命令规定按照呈请之日的公允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但是不考虑公司的任何进一步发展。所以你根据——对公司进行评估,这是我对这个问题的理解。我们会明白Yeo先生认为这是什么意思——在某一特定日期的价值,其根据是公司不会发展,公司基本上按现状存续下去。那么,Yeo先生,你是这么理解的吗?
答:是这样的,大人。我的评估范围是对在某个特定日期的公司状态进行评估。这不意味着公司不会作为正常运营企业存续下去,也不意味着公司不会赚钱。就在那个日期,这就是我的评估范围和我所做的事情。
……
问:那么,Yeo先生,如果它是一家在评估日以后就不会发展的公司,那么知情的第三方买家,谁会买它呢?
答:可这不是评估的意思。我用了市场法,这种方法意味着公司是由前途的……无需仰仗对公司的具体利润预测,所以这是一种不同的方法。
问:考虑你对公允市场价值所下的定义,一家公司无法超越它在2010年实现的最低盈利水平实现继续增长,为什么知情的买家会购买这家公司?
答:律师,对不起, 我不明白你的意思。我的工作是评估公司在某个日期的价值,是把它当作正常运营企业来评估的,而且我已经解释了市场法确实要考虑公司未来盈利水平。
……
答:我不是说它不会增长。我是说我不考虑某种特定的预测。
法庭:Barlow先生,他并没有说购买它的人不能让它增长。
Barlow先生:对的,可是法官大人,当成参考点的是假想的买方。
法庭:没错,可是这不排斥他所做的事。所以我认为Yeo先生说的是有人认为值得为这家公司支付特定的价钱,因为他们认为自己能够用这家公司做点事情,这样花这笔钱就是合算的。我理解这个问题没有什么困难。好了,或许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假如Yeo先生进行评估的时候没有加入这项限制条件,价格最后会比不这么做的时候低,可是有一个不同的问题,事实上这项限制条件加入没有?”[ 关于救济事项的庭审笔录(2012年9月25日),第55页F行至第56页I行。]

78.  Barlow先生暗示Yeo先生误解了法官命令而且没有正确处理他的工作任务,夏利士法官根据上述证据没有采纳Barlow先生的说法。夏利士法官在《救济事项判案书》中这样阐述自己的推理[ 《救济事项判案书》,第21段至第23段。]:
“21. ……任何增长前景,凡可以归因于Effiscient的所有人对它的发展可能作出的贡献,均被第5段的限制条件予以排除。但是它没有排除表明或许会出现营业增长而且评估师或许认为应当加以考虑的任何其他事项。Yeo先生在交叉询问过程中说这是他对第5段的理解。大律师Barlow先生在这方面并未提出本应考虑却未考虑的事情。其实雷氏管理提出的批评本身就包含着对Yeo先生所采用的评估方法的误解,因为这种评估方法本质上包括市场所洞悉的相关企业的增长前景。于是我将探讨[雷氏管理]针对评估提出的下一条批评,也就是,不使用收入法,而是使用市盈率和资产价值法进行评估。
22. 就像Yeo先生在他的报告中解释的那样,有多种方法处理任何公司的评估事宜。在本案中,他采用了一种市场法进行评估,并采用资产基础法复核,这两种方法得出了一致的结果。前一种方法要求评估师辨识出一家或者多家与待评估公司类似的公司,评估师可以掌握这一家(或者这些)公司的市盈率。大体上讲,评估师只能获得公开上市公司的市盈率信息。然后运用市盈率衡量评估对象公司的收益,从而得出评估结果。
23. 雷博公司是一家经营会计业务的私人公司。大律师Barlow先生对于采用市场法提出批评,因为Yeo先生所使用的公司(他的评估报告的附件六中认定的公司)都是公开上市公司,与雷博公司相比,这些上市公司在世界不同地方开展规模更大的营业。我承认这种差异会不可避免地影响到评估方法的可靠性,因此可能有理由认为收入法会更可靠。但是,为了查明这一点,可能有必要利用收入法再进行一次评估,然后查看与市场法相比,收入法评估中使用的各种变量是否导致更大或更小程度的错误。当然,评估师没有再进行一次评估,再者,按照我的理解,市场法是用来在某些情形下评估私人公司,我认为这些情形下没有理由断定由于采用的方法的缘故,Yeo先生所作的评估不可靠,以致本庭不应采纳他的评估。”

79. 夏利士法官认为,Barlow先生断言Yeo先生没有将雷博公司当作一家正常运营企业进行评估,这是他对Yeo先生使用的方法产生了误解。我赞同夏利士法官的看法。就像Yeo先生解释的那样,他在采用市场法时的确考虑到雷博公司的未来盈利水平,因为市场法暗含公司具有增长前景。Yeo先生没有做的是依赖对雷博公司的具体盈利预测。至于《法官命令》第5段中的限制条件,仅仅排除了在Brown先生从Lehman先生手中接管这家企业并且不再受到后者干扰以后,可以归因于Brown先生所作努力的增长前景,从而使Effiscient无须为这种增长因素支付报酬。该项限制条件并没有排除评估师为作出公允评估结果应当考虑的任何其他事项,也没有违背规定在选择适当的评估根据时,必须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的任何原则。
80. 夏利士法官提出了多项令人信服的理由来说明为何在本案的情况下应当认可Yeo先生使用的评估方法。我认为没有理由对夏利士法官的推理吹毛求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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